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被告之母,今已高齡80有餘,自被告犯罪被羈押以來,伊每日以淚洗面。一則對於被告不求上進,向下沉溣,甚至犯下結夥搶劫之行為,深感教導無方,愧對社會國家,自責不已;二則母子骨肉分離,自忖衰老之身軀,病痛纏身,猶如風中殘燭,去日不遠,卻無法見愛子隨侍在側,悲從中來,噓唏不已!惟被告於審判期間,對於所犯之案情均已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今事證明確,應不致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1-1條之情形及虞慮。倘被告能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伊定將日夜對其耳提面命,嚴加督促看管,絕無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如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因家中經濟貧困,本擬與被害人和解,怎奈被害人起初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鉅,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但今被告已體認事實如此,已定意勇敢面對被害人之求償,不再逃避,並已下定決心,待出獄後將努力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請恩准將具保之金額降至最低,悲憫被告窘迫之經濟,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5月26日裁定羈押。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所犯罪嫌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完全無關,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