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沛歆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沛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雖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仍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始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得命被告遵守事項之規定,在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可作為低強度、替代羈押之處分。質言之,依該條第4款得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實務常命被告定期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類此情形,或可收避免被告再犯之一定效果,但此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目的及效力有所區別,應予辨明。從而,在法院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為羈押原因,裁定被告預防性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應審究者並非具保金額之多寡,毋寧係依比例原則,探求可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何等事項,即足擔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㈡其次,預防性羈押制度具有避免社會公益再遭同種犯行而破
壞之預防性目的,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尋繹國家刑事訴追、刑罰權之執行與人權保障在法上之平衡點。被告業已全數坦承犯行,且並非本案發起之主持人,僅為地位最低之一線人員,本案相關共犯均全數到案,犯罪工具亦均遭查緝,且被告亦將因本案招致刑典,客觀上已屬非輕,堪認已昭警戒之效不致再參與犯罪集團而輕啟詐欺他人財物之心,此種主觀心態及客觀環境,與被告為本案犯罪當下之情況已有顯著不同,經此羈押、審理教訓,業已深刻反省,日後絕無再犯之虞。
㈢另對照本案「三線機手兼電腦手」之共犯 張家承 ,抑或同為
「一線機手」之 沈冠宇沈芯稜翁瑜絜張煜昌 等人,均已獲保在外,一線人員中僅單獨對被告予以羈押,恐有違反「平等原則」。
㈣末以,被告本身罹患中重度憂鬱躁鬱之精神疾病,平日需要
定期回診控制病情,本案羈押迄今已有半年無法接受治療,精神實痛苦不堪。此外被告之母親同樣飽受憂鬱症之苦,對於被告遭受長期羈押,精神上同樣飽受折磨痛苦不堪,被告見到母親因自己之過錯而遭受痛苦,卻絲毫無法對母親為任何照料、安慰或陪伴,內心自責焦慮,精神狀態更是每況愈下,確有具保停止羈押而重回定期治療常軌之迫切必要。
㈤準此,懇請鈞院鑒核,得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意每日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而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罪嫌疑重大,而且本件被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1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大眾免於繼續受害,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第一線之接聽人員,所為詐欺犯行次數非少,顯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現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判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本案三線人員及與被告同層級之其他一線人員均已交保,基於比例原則,亦應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案係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累犯,而其所指之共同正犯張家承、沈冠宇、沈芯稜、翁瑜絜、張煜昌等人則非累犯,此有原審判決可參,各自間之犯罪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以本件其他實施詐欺行為之第三線人員及一線人員均有交保之情形,即認應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
(四)另被告所陳憂鬱症等精神狀況,平日僅需定期回診即可控制病情,而看守所本即設有特約醫師可供收容人看診及取藥,尚難認被告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有間,其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主張其母親亦罹患憂鬱症,期望得以具保回家盡為人子之孝道等情,縱係屬實,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乃指羈押之被告有罹患疾病之情形,被告之親屬罹患疾病,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亦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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