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財生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102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財生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附表一。
事實
一、林財生明知 海洛因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的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營利的意圖或與基於與 郭欣惠 共同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之時、地販賣數量不詳的海洛因給 吳献鈺 1次、林 昭瑋 9次(販賣海洛因用以連繫之手機、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販售之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為林財生單獨販賣;編號7-10為與郭欣惠共同販賣)。嗣經警於102年1月16日在林財生、郭欣惠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林財生(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供述證據,當事人並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對於屬傳聞證據部分均沒有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認為適當為證據,且當事人對於各該供述證據部分已捨棄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各該供述的內容,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亦無對質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已完足,得援引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的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就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已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吳献鈺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35-36頁);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則與 林昭 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11、27-30、偵字卷二第67頁),且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另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只扣案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其餘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㈠ 林昭瑋 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價格部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固有不符之處,衡諸林昭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次數非少,對於交易價格難免記憶不清,自不得以前揭部分供述不一即認定其所供不實,自得援引作為補強證據,惟林昭瑋對於販賣之對價既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法則,應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的時地所取得的對價均為500元。
㈡吳献鈺固曾於偵查、原審中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
云,然所供關於渠等合資之情節有先後不符及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認以其於警詢中所陳各節為可採。
㈢公訴人就本案交易時間有誤載情形,依通訊監察內容應更正
如附表一時間欄內所示。又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地點並非公訴人所指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萊 爾富 超商」,業經林昭瑋證述: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林財生住處外的洗衣店等語(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7、28頁)屬實,就此部分之誤載,亦應予以更正,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的認定: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的氾濫,對於查緝販毒,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的人當無甘冒重刑的風險而轉售毒品。且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第一審自承:有時候我跟「 文哥 」拿1,000元的毒品,我從裡面抽一點自己打,剩餘的就用1,000元賣給別人,幾乎每一次都是這樣,有時候林昭瑋或吳献鈺只拿700元或800元給我,我就用糖加入海洛因賣給他們等語(第一審訴字卷一第60頁),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無訛。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0之犯行與郭欣惠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的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嚴峻,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然所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所涉的販賣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僅是特定的2人,每次交易金額多為500元或1,000元,且每次交易數量非鉅,依照被告販賣海洛因的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大、中盤毒梟者,無從等同並論,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 游源文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云云,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之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審函詢本案負責偵查的檢察官,該檢察官已回函表示:
「本案並無因被告林財生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等內容,有102年5月28日桃檢兆秋102偵4774字第47353號函文(秋股函覆)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66頁)。㈢被告在102年1月17日固曾供稱:「2個多月開始跟文哥購買
海洛因」「海洛因是跟一個綽號叫文哥的男子購買的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1月12日……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時,我都會用我的電話……打文哥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幫他們向文哥買毒品,交易成功後文哥會拿一點毒品給我用」(見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第12、18頁)「101年9月前,我都是跟 牛哥 調貨,但因為我欠他錢,之後我就跟文哥調貨」、「文哥也是住中美路,在中壢在監理站旁邊的巷子裡」(102年度他字卷第406號卷第90、91頁)「文哥」真實姓名是 黃春明 」(見聲羈卷第13頁反面)云云,然被告所指上游非僅文哥1人,所指「文哥」究係黃春明或游源文,以及究係何時開始向文哥購買海洛因等節分別為先後不同的供述,則游源文是否確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的來源,已非無疑。
㈣游源文販賣海洛因之案件(即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308號案
件,下稱游案)固然係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根據被告所供之「文哥」電話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法院就游源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依通訊監聽結果發現 游文源 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中被告亦涉嫌於102年4、5、6、7月撥打游源文「0000000000號」電話向游源文購買海洛因,然所查獲游源文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6日、5月22日、6月4日、6月26日、7月29日,均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有游案中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游案卷中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76至8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足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固然經由被告所指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獲游源文販賣海洛因之事證,但所供來源係被告於102年4至7月間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與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為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附表一編號5至6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本案10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業經被告自承:「販賣毒品的錢,拿到後就購買毒品,沒有分給郭欣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6頁反面),核與郭欣惠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販毒所得款項都是林財生支配使用,我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347頁)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各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其於偵、審過程中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經本院查明: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核與前揭減刑之規定未符,原審法院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而未依前揭規定減刑,於法核無不合,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罪章之規定,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外,素行尚可,具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仍為在學學生,並同時開日本料理店,每日收入約有5000至1萬多,經濟小康,離婚,育有一子,已就業(見本院上訴審第348頁反面,被告自述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且刑罰嚴苛,仍因染毒缺錢挺而走險,並因此連累友人郭欣惠,所販賣之對象固定,人數僅2位,所得利益不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起訴後,部分有罪判決先行確定,原判決原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效。惟先行確定部分並非本件審判範圍,無從與本件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為免案經部分發回,因多次部分先定應執行刑,而產生多次定應執行刑失效之情形,宜在案經全部確定後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證據資料│宣告刑及沒收││││││易方式、價格(新││││││││臺幣)及數量│││├──┼───┼───────┼──────┼────────┼─────────┼────────────────┤│1.│吳献鈺│101年7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吳献鈺持用搭配門│1. 林財生於 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晚間8時56分44│(於103年12│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之供述(103│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秒結束通話後未│月25日改制為│行動電話與林財生│年度訴字第48號卷│編號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書附│為 吳獻 │久(起訴書誤載│桃園市中壢區│持用之門號098767│一第59-61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表一│鈺,應│為101年7月15日│,下同)福安│8880號聯繫,由林│2.證人 吳獻鈺 於警詢│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予更正│晚間7時55分,│一街巷口之萊│財生於左列時間,│之證述(102年度│││1)│)│應予更正)│爾富超商│在左列地點將不詳│他字第406號卷第│││││││數量之海洛因1小│35、36頁)│││││││包以500元之價格│3.通訊監察譯文(│││││││販賣交付給吳献鈺│102年度他字第│││││││,並向吳献鈺收取│406號卷第41頁)│││││││500元之價金。│││├──┼───┼───────┼──────┼────────┼─────────┼────────────────┤│2.│林昭瑋│101年8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晚間10時45分0│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之供述(103│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起訴││秒結束通話後未│之洗衣店(起│行動電話與林財生│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書附││久(起訴書誤載│訴書誤載為桃│持用之門號098767│一第59-6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表一││為101年8月│園縣中壢市福│8880號聯繫,由林│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14日晚間8時│安一街巷口萊│財生於左列時間,│、偵訊之證述(│││2)││30分,應予更正│爾富超商,應│在左列地點將不詳│102年度他字第40│││││)│予更正)│數量之海洛因1小│6號卷第6-7頁、│││││││包以500元之價格│第28、30頁;102│││││││販賣交付給林昭瑋│年度偵字第4774號│││││││,林財生嗣後向林│卷二第67頁)│││││││昭瑋收取500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3頁)││├──┼───┼───────┼──────┼────────┼─────────┼────────────────┤│3.│林昭瑋│101年9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上午7時9分25│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之供述(103│級毒品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二編││起訴││秒結束通話後未│之 萊爾富 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年度訴字第48號卷│號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書附││久(起訴書誤載││持用之門號098767│一第59-6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表一││為101年9月21││8880號聯繫,由林│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日上午6時48分││財生於左列時間,│、偵訊之證述(│││3)││,應予更正)││在左列地點將不詳│102年度他字第40│││││││數量之海洛因1小│6號卷第7、28、│││││││包以500元之價格│30;102年度偵字│││││││販賣交付給林昭瑋│第4774號卷二第67│││││││,林財生嗣後向林│頁)│││││││昭瑋收取500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3頁)││├──┼───┼───────┼──────┼────────┼─────────┼────────────────┤│4.│林昭瑋│101年9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即││中午12時28分2│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之供述(103│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年度訴字第48號卷│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毒品均沒收││書附││久(起訴書誤載││持用之門號098767│一第59-6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表一││為101年9月25││8880號聯繫,由林│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日中午12時許,││財生於左列時間,│、偵訊之證述(│││4)││應予更正)││在左列地點將不詳│102年度他字第40│││││││數量之海洛因1小│6號卷第7-8頁、│││││││包以1,000元之價│28、30頁;102年│││││││格販賣交付給林昭│度偵字第4774號卷│││││││瑋,林財生嗣後向│二第67頁)│││││││林昭瑋收取1,000│3.通訊監察譯文(│││││││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4頁)││├──┼───┼───────┼──────┼────────┼─────────┼────────────────┤│5.│林昭瑋│101年12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晚間7時23分9│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之供述(103│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年度訴字第48號卷│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販││書附││久(起訴書誤載││持用之門號098970│一第59-61頁)│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為101年12月12││5215號聯繫,由林│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日晚間6時23分││財生於左列時間,│、偵訊之證述(│。││6)││,應予更正)││在左列地點將不詳│102年度他字第40│││││││數量之海洛因1小│6號卷第10、29、│││││││包以1,000元之價│30頁;102年度偵│││││││格販賣交付給林昭│字第4774號卷二第│││││││瑋,林財生嗣後向│67頁)│││││││林昭瑋收取1,000│3.通訊監察譯文(│││││││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9頁反面││││││││)││├──┼───┼───────┼──────┼────────┼─────────┼────────────────┤│6.│林昭瑋│101年12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晚間6時35分│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之供述(103│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43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年度訴字第48號卷│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書附││未久(起訴書誤││持用之門號098970│一第59-61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載為101年12月││5215號聯繫,由林│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1日下午5時40││財生於左列時間,│、偵訊之證述(│││7)││分,應予更正)││在左列地點將不詳│102年度他字第40│││││││數量之海洛因1小│6號卷第10、11、│││││││包以1,000元之價│29、30頁;102年│││││││格販賣交付給林昭│度偵字第4774號卷│││││││瑋,林財生嗣後向│二第67頁)│││││││林昭瑋收取1,000│3.通訊監察譯文(│││││││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9頁反面││││││││)││├──┼───┼───────┼──────┼────────┼─────────┼────────────────┤│⒎│林昭瑋│101年10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中午12時59分7│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準備程序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表二編││起訴││秒│之洗衣店│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見103年度訴字第│號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書附││(起訴書誤載為││財生、郭欣惠共同│48號卷一第59頁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表二││101年10月21日││持用之門號098767│面至第61頁)│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下午12時14分,││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6)││應予更正)││告郭欣惠於左列時│、偵訊之供述(見│││││││間,在左列地點將│102年度偵字第47│││││││不詳數量之海洛因│74號卷二第11頁、│││││││1 小包 以500元之│第44至48頁)│││││││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昭瑋,並向林昭瑋│、偵訊之證述(見│││││││收取500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8頁、第││││││││28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⒏│林昭瑋│101年10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下午1時40分│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準備程序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起訴││25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見103年度訴字第│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新台幣伍佰元││書附││未久││財生、郭欣惠共同│48號卷一第59頁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二││(起訴書誤載為││持用之門號098767│面至第61頁)│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101年10月22日││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7)││下午1時12分,││告郭欣惠於左列時│、偵訊之供述(見│││││應予更正)││間,在左列地點將│102年度偵字第47│││││││不詳數量之海洛因│74號卷二第11頁、│││││││1小包以500元之│第44至48頁)│││││││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昭瑋,並向林昭瑋│、偵訊之證述(見│││││││收取500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9頁、第││││││││29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67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5頁及反││││││││面)││├──┼───┼───────┼──────┼────────┼─────────┼────────────────┤│⒐│林昭瑋│101年10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晚間8時40分│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準備程序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表二編││起訴││00秒結束通話後│萊爾富超商附│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見103年度訴字第│號5所示之物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書附││未久│近之烤鴨店│財生、郭欣惠共同│48號卷一第59頁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二││(起訴書誤載為││持用之門號098767│面至第61頁)│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101年10月26日││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8)││晚間7時44分,││告郭欣惠於左列時│、偵訊之供述(見│││││應予更正)││間,在左列地點將│102年度偵字第47│││││││不詳數量之海洛因│74號卷二第11至12│││││││1小包以500元之│頁、第44至48頁)│││││││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昭瑋,並向林昭瑋│、偵訊之證述(見│││││││收取500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9頁、第││││││││29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67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5頁反面││││││││)││├──┼───┼───────┼──────┼────────┼─────────┼────────────────┤│⒑│林昭瑋│101年11月6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下午7時43分│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準備程序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表如附││起訴││24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見103年度訴字第│表二號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書附││未久││財生、郭欣惠共同│48號卷一第59頁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二││(起訴書誤載為││持用之門號098767│面至第61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01年11月6日││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9)││下午5時21分,││告郭欣惠於左列時│、偵訊之供述(見│││││應予更正)││間,在左列地點將│102年度偵字第47│││││││不詳數量之海洛因│74號卷二第11至12│││││││1小包以500元之│頁、第44至48頁)│││││││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昭瑋,並向林昭瑋│、偵訊之證述(見│││││││收取500元之價金│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0頁、第││││││││29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67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18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1至4)與應沒收物
(編號5)┌─┬───────────────┐│編│物品名稱││號││├─┼───────────────┤│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5公克)│├─┼───────────────┤│4│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1.│││083公克)│├─┼───────────────┤│5│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