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 范靖惟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知悉以手機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上之QRCODE即可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而如有中獎發票,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兌獎APP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遂推由丙○○利用手機下載兌獎APP後,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復由范靖惟、綽號「小白」之人上網搜尋他人所上傳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相片,並使用兌獎APP「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兌獎及以綁定帳戶領取中獎獎金。嗣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丙○○、范靖惟與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在新竹地區某處,以網路搜尋及掃描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戊○○、丁○○、己○○、乙○○及其餘不詳人士所上傳之中獎發票相片QRCODE,佯裝為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該等發票之持有人,而由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附表「中獎金額」欄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丙○○再提領現金與范靖惟、綽號「小白」之人朋分,3人共計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被害人」欄原記載之「不詳」為「乙○○」,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影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己○○、乙○○警詢時之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影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民權稽徵所110年1月13日電話紀錄表、大屯稽徵所110年2月5日聯絡紀錄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宜蘭分局109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0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00758675號函暨查簽報告、111年2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10758426號函附被告兌領統一發票中獎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528號函附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獎發票網路截圖照片數張(偵字影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6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與范靖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兌獎APP綁定帳戶,並透由網路搜尋之發票照片掃描QRCODE存入發票資料,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持有該等中獎發票之人,並將中獎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上網搜尋各該發票照片,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使用兌獎APP綁定其之中信帳戶,並於獎金入帳後提領朋分,被告與范靖惟、「小白」間既為詐欺取財而彼此分工, 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范靖惟、綽號「小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與范靖惟、綽號「小白」之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網路搜尋發票照片,並經由兌獎APP綁定帳戶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領中獎獎金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財政部匯入中獎獎金致被告中信帳戶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使用兌獎APP綁定帳戶詐領中獎發票獎金,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財政部管理資料發放獎金之正確性,非但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尚未受有實際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店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被告及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詐領中獎發票獎金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犯罪所得是否與范靖惟及綽號小白之人平分花用?)答:是,我都花光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21「中獎金額」欄所示,即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被告與范靖惟、綽號「小白」之人共計詐領6,600元,核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參酌其等犯罪分工之方式,並依被告前開所述,應認被告與范靖惟、綽號「小白」之人就本案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各三分之一較為合理,是依本案上開之犯罪所得總和為6,600元,估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爰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相關資料等物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中獎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FK00000000200元甲○○2FU00000000200元甲○○3FC000000001,000元戊○○4FM00000000200元丁○○5EU00000000200元己○○6DD00000000200元不詳7DN00000000200元乙○○8DD00000000200元不詳9DF00000000200元乙○○10DL00000000200元乙○○11EY00000000200元不詳12FB000000001,000元不詳13FC00000000200元不詳14FF00000000200元不詳15FF000000001,000元不詳16FK00000000200元不詳17FP00000000200元不詳18FS00000000200元不詳19FS00000000200元不詳20FX00000000200元不詳21GA00000000200元不詳共計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