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原告 謝秀春 被告 王得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偉公司- 張文賓 」、「經理- 黃貫中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9年8月13日晚上7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侄子 謝定霖 ,佯稱:需借錢繳回挪用之公款,不然會被公司提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下午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款30萬至郵局帳戶,合計88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系爭款項匯入後,LINE暱稱「經理-黃貫中」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寫的金流過程有疑點,被告沒有講領錢的過程,被告一定知道自己是車手,因為被告是詐欺的一份子,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損失30萬420元及律師費用9580元,共計3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
行、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匯之事實,業經提出所述相符之郵局存簿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9號(下稱本件偵查案)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原告受騙匯款後,將款項分別提領、轉匯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遭系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而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件偵查案之偵查程序中雖辯稱:我於109年8月17
日在FACEBOOK社團「新竹打工2.0」,看到國偉公司應徵行政助理、服務人員之訊息,就按照資料與「國偉公司-張文賓」聯繫,「國偉公司-張文賓」表示行政助理工作職缺已額滿,但政達會計事務所還有金流員的職缺,負責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我有上網查過國偉公司、政達會計事務所,都是合法的公司,我當時信以為真,就將元大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經理-黃貫中」指示前往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自稱是公司會計的小姐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之情,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近27,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便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網路拓展業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又倘認該等金錢為正常公司款項,公司並已安排「會計」收款,則為何不直接要求該「會計」前往提款,反而需大費周章,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會計」,徒增公司耗費?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與「國偉公司-張文賓」、「經理-黃貫中」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親自見面,,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即逕行提供帳戶資料並受託提領、轉匯金額非微之款項,此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急於求職之情境,思慮不周,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雇主之要求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其提供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原告交付之88萬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88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萬420元,即屬有據。㈣至被告因提供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依詐騙
集團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經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犯罪之認定要件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是自難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㈤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被詐騙受有律師費用9580元之損害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而支出費用之憑證,且原告因本件詐欺而諮詢、委任律師等行為,均係其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用之支出部分,洵屬無據,不予准許。㈥再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提領/轉匯地點1元大銀行帳戶①109年8月20日14時27分提領39萬元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臨櫃②109年8月20日14時32分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大統分行自動櫃員機③109年8月20日14時33分提領3萬元④109年8月20日14時34分提領3萬元⑤109年8月20日14時35分提領3萬元⑥109年8月20日14時36分提領3萬元⑦109年8月20日14時46分轉匯4萬元至郵局帳戶2郵局帳戶①109年8月20日14時48分提領2萬元元大銀行大統分行自動櫃員機②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提領2萬元③109年8月20日16時19分提領28萬元新竹西門郵局(新竹市○區○○路000號)臨櫃④109年8月20日16時22分提領2萬元新竹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