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4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玉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簽發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票款未獲清償,日盛銀行已據系爭本票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日盛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債權人,然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債權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等件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證明文件於執行法院,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背書連續之本票,乃本票執票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之證明文件,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惟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屬票據權利之行使,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既非背書連續,即難證明其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