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聲請人 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程建勳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為到期日。然該日期早於發票日即104年9月17日,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7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查明,若有誤一併更正,聲請人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上開提示日既在發票日之前,難謂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提示,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本票提示付款前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9月17日│30,000元│(視同未載)│CH598244│││1││││││├─┼───────────┼───────────┼───────────┼────────────┼──┤│00│104年9月17日│40,000元│(視同未載)│CH598246│││2││││││├─┼───────────┼───────────┼───────────┼────────────┼──┤│00│104年9月17日│30,000元│(視同未載)│CH598245│││3││││││└─┴───────────┴───────────┴───────────┴────────────┴──┘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