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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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秋成文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秋聖龍被告秋興隆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秋成文、秋興隆於民國10
2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陳俊傑 發生爭執,被告秋興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身邊之被告秋成文稱以:「打了、打了」等語,致被告秋成文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抓住告訴人領口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秋成文竟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向告訴人揮舞,並恫嚇:「給死、給死」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秋成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秋成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秋興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秋成文、秋興隆前揭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秋成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秋興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俊傑已與被告秋成文達成和解,並於104年
8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秋成文及秋興隆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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