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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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諱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10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諱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諱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即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停會議決議內容,應成立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於①102年9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103年11月10日許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即本案),後①②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裁定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並於10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時已扣除先前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本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距①罪執行完畢日期尚未滿5年,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原判決因漏未斟酌該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004號判例,該項所規定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屬最高限度之規定,而非一律需加重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2月乃屬法定刑內之最低刑度,既已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則不應仍維持原本宣告之最低刑度,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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