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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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O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之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故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1張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和解,而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269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302號、93年度裁全字第373號、96年度聲字第26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5號案卷查核屬實。查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9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6年5月30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6年7月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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