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抗告人 羅坤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羅坤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經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惠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辨、認定標準,依該署民國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證1)復意旨,只要剩餘土石方未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又依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5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即聲證2)所載,足認案發現場載運而來之標的物,係不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之單純剩餘土石方,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應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之情形迥異,即無所謂須經分類之問題,更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判決未就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予以詳查,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依卷內照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 楊信華 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 黃進添白永發 之證述,砂石車載運之內容物除泥、土、石頭外,無明顯可見之廢棄物,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所拍攝土堆、石堆之照片及法官前往現場勘驗確認之結果,亦可見剩餘土石方並無夾雜碎屑、雜物等垃圾。參以環保局99年5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抗告人經營之砂石場,其行政裁罰事由,係從事砂石堆置作業,益見抗告人所傾倒者屬單純剩餘土石方,並無碎屑、雜物或垃圾參雜其中。原判決徒以抗告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砂石場屬非法經營,自毋庸審究棄置者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亦無傳喚砂石車司機及蒐證人員到庭之必要,未予調查釐清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及種類,遽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於法即有未合。(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號駕駛 賴鴻明 之車輛為例,其連續7日之載運次數約38次,而整個砂石場連續7日之砂石車輛進出次數,總計約200多次,如以每趟裁處最高罰鍰8萬元計,砂石車輛司機根本無力負擔,斷無甘冒受此重罰之風險。況依卷附進出案發現場砂石車之採證照片所示,與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需具車斗高度深、車體附有抓勾裝置不同,足徵載運至現場之標的物,僅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再者,本院相類案由之判決均明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仍須有隨意棄置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原審就本件是否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虞」等事實,亦未調查釐清,於法未合。(三)抗告人前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八九公司)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水污染防制許可,經審核通過領有許可證,而久八九公司所營砂石場,亦係領有新北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且明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相關項目,環保局並於93年1月5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所營之久八九砂石場業已通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及減量輔導計畫」,嗣新北市政府並於100年2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日),函知抗告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以輔導營運。職是抗告人領有相關許可文件,非屬非法經營,且本件標的物乃屬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原判決徒以抗告人非法經營砂石場推認抗告人處理廢棄物,俱屬率斷。抗告人爰提出聲證1、2及環保署90年6月8日函(按係該署以104年4月10日函檢送影本)、久八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函、環保局99年5月14日函、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號之砂石車載運進出紀錄等(依序為聲證3至9)、本院判決數則(即聲證10至23)、車輛照片(即聲證24至26)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就聲請意旨(一)、(三)部分曾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又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將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二)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砂石車之載運進出紀錄、車輛照片、本院判決數則等資料。惟依偵查卷所附久八九公司砂石場現場及開挖後之照片顯示,原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雖堆置有處理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然其污泥池內則留有浮於水面之玻璃瓶、保特瓶、塑膠袋等不明廢棄物。參酌證人楊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於第一審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本件土地之污泥池。暨黃進添所述現場有污泥池、沈澱池等情,亦與前揭現場照片相符。堪認案發現場傾倒之物係營建廢棄物,並非單純剩餘土石方,是本件與抗告人所提出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數則,係針對剩餘土石方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關,無從比附援引。至砂石車之載運進出紀錄、砂石車輛相片,並不能證明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於本件土地上者,均為剩餘土石方,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
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駁回其前揭聲請。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以更審前原審判決(即102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就抗告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前揭聲證4至6、8、24至26等資料為據,主張砂石車司機載運至本件土地之物,均係單純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置原裁定之論述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莊松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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