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昇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甲○○係於96年3月30日受詐騙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0元。
㈡本件被告幫助詐騙其團所提供之其胞妹 盧鳳珠 本件向桃園慈
文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國道回數票訊息,復有另乙名被害人乙○○於96年3月31日上網閱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2日14時許匯款1775元至盧鳳珠上開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購買之回數票,始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即移送併辦部分),又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未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因此部分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名,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其胞妹盧鳳珠所開設之同一郵局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者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被害人匯款時間可認定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