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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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明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陽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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