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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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並補充為「張慶傳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及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20日,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因巡邏員警 王璽 發現張慶傳形跡可疑而盤查,張慶傳當場向員警王璽自首坦承上揭竊盜犯行」應更正為「因巡邏員警王璽發現張慶傳形跡可疑而盤查,而該員警詢問其所騎之自行車從何而來,始終無法交代清楚,經警再三追問及查證後,張慶傳始坦承上揭竊盜犯行」。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9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上開竊盜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此有警詢筆錄1份及員警王璽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如被告審判中能到案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詎故態復萌,應予責難。又衡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理應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盜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秩序已生相當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00元,業經被害人已取回上開被竊物品,及其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遍覽全卷並無附上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且該員警於警卷所製作之首次職務報告書內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復經本院函詢該員警,該員警於是次回覆之職務報告書中,業已詳細載明被告係經該員警再三詢問及查證後,始坦承犯行等語,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