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陳炳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11時50分左右
駕駛系爭車輛,並於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中湖路口
時,過失撞擊第三人 賴鶴綜 後逃逸無縱,致賴鶴綜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股骨折、癲癇、左股骨骨折,肢
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規定賠付賴鶴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2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並有汽車駕駛人駕照有效日
期查詢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檢送本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信屬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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