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邱詠介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 邱承本
邱承儀
邱桂圓
邱玉賜
邱玉鋒
邱玉專
林碧雲
邱純慧
羅碧玉
羅碧霞
朱博玄
羅昱德
朱君涵
孫源澤
孫發倫
孫惠珊
梁佑民
梁又芳
梁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及被告邱承本、邱承儀、邱桂圓、邱玉賜、邱玉鋒、邱玉專、林碧雲、邱純慧、羅碧玉、羅碧霞、朱博玄、羅昱德、朱君涵、孫源澤、孫發倫、孫惠珊、梁佑民就被繼承人 邱枝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承本等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枝德於民國94年7月10日死亡,兩造經繼承、再轉繼承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枝德死亡時,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編號0007「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被繼承人邱枝德之遺產,而編號0008「南投縣○○鄉○○村○○路○段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邱枝德生前贈與原告之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邱枝德之遺產。南投縣○○鄉○○村○○路○段0號建物於94年4月11日由被繼承人邱枝德生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就被繼承人邱枝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繼承人邱枝德之繼承人 邱玉銹 部分,於111年6月6日死亡,被告梁佑民、梁又芳、梁郡芳三人為邱玉銹之繼承人,其等於111年8月1日訂有遺產分割契約協議書,約定就邱玉銹就被繼承人邱枝德所留之遺產之應繼分之權利,全數歸由被告梁佑民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
三、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邱枝德所留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梁佑民、梁又芳、梁郡芳部分,因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梁佑民單獨繼承原被繼承人邱玉銹就附表一系爭遺產之權利,並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畢繼承登記,自應由被告梁佑民單獨繼承。
貳、被告邱承本等1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25-6地號、同段27-17地號、同段27-45地號、同段29地號、同段2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4年5月11日投埔稅二字第0940004174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4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2月26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130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苗院漢家字第001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3日中院平家合107司繼2349字第1130000310號函、113年1月5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00567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等19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邱承本、邱承儀、邱桂圓、邱玉賜、邱玉鋒、邱玉專、林碧雲、邱純慧、羅碧玉、羅碧霞、朱博玄、羅昱德、朱君涵、孫源澤、孫發倫、孫惠珊、梁佑民,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就被繼承人邱枝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繼承人邱枝德之繼承人邱玉銹部分,於111年6月6日死亡,被告梁佑民、梁又芳、梁郡芳三人為邱玉銹之繼承人,其等於111年8月1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邱玉銹就被繼承人邱枝德所留之遺產之應繼分之權利,全數歸由被告梁佑民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梁又芳、梁郡芳已對被繼承人邱枝德之遺產無繼承之權利,是本件自無庸再列梁又芳及梁郡芳為被告,本件原告將梁又芳及梁郡芳列為被告,自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及被告邱承本、邱承儀、邱桂圓、邱玉賜、邱玉鋒、邱玉專、林碧雲、邱純慧、羅碧玉、羅碧霞、朱博玄、羅昱德、朱君涵、孫源澤、孫發倫、孫惠珊、梁佑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上3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上4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上5土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24分之6同上6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4分之6同上7房屋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同上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計算之說明應繼分1邱詠介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邱 范細妹 所有)8/772林碧雲1/11×1/2(再轉繼承自 邱讚立 所有)1/223邱純慧同上1/224邱承本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 邱范細妹 所有)8/775邱承儀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邱范細妹所有)8/776邱桂圓1/11(繼承邱枝德)1/117邱玉賜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邱范細妹所有)8/778梁佑民【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邱范細妹所有)】(再轉繼承自邱玉銹所有)8/779邱玉鋒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邱范細妹所有)8/7710邱玉專1/11(繼承邱枝德)+1/11×1/7(再轉繼承自邱范細妹所有)8/7711羅碧玉1/11×1/4(代位 羅楜椒 繼承)1/4412羅碧霞同上1/4413朱博玄【1/11×1/4(代位羅楜椒繼承)】×1/3(再轉繼承自 羅碧招 所有)1/13214羅昱德同上1/13215朱君涵同上1/13216孫源澤【1/11×1/4(代位羅楜椒繼承)】×1/3(再轉繼承自孫 羅春玉 所有,以及 孫衛朝 再轉繼承自孫羅春玉所有)1/13217孫發倫同上1/13218孫惠珊同上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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