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相對人 蔡馥壕
顧春紅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顧春紅、許哲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2,8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許哲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2,8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內載金額新臺幣22,89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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