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呈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呈侑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7年5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在案),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檳榔路口處時,與行人即告訴人 黃中宇 因路權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鋼盆1只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額頭2公分撕裂傷併腫脹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之鋼盆1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3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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