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樺(原名王詩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藝樺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藝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即少女謝○○(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避不見面,顯無悔意,僅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難以懲治,原審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害難謂相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7條係於24年1月1日訂定,迄今未修正,是其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執上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原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之母柯○○(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協議和解,惟並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嗣又已與告訴人柯○○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柯○○調解成立條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柯○○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柯○○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柯○○損害賠償之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王藝樺應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一、被告王藝樺應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 陸千 元││,於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前給付柒仟元,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藝樺願再加給付貳萬││元之違約金。││二、被告王藝樺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柯○○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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