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邱俊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9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95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1號、95年度易字第3126號、95年度訴字第2767號、95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監聽綽號「 阿清 」之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時,懷疑該名男子與邱俊欽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通知邱俊欽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當場徵得邱俊欽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95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1號、95年度易字第3126號、95年度訴字第2767號、95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2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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