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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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政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就附表所列事項提出相關資料,然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一、聲請狀表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含社區管理費),請說明承租之房屋地址,並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含管理費)之收據等書面資料。
二、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之母親於101年間過世,請說明聲請人之母親有無遺留任何遺產?如有,聲請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內容為何?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陳報聲請人之胞姊 謝淑惠 、 謝淑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聲請狀中表示平日須扶養胞兄 廖政聰 ,且稱廖政聰之吃、住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復稱配偶 李鳳雪 因需照顧廖政聰及操持家務,故無法外出工作。請說明廖政聰之肢體障礙程度為何?能否自行走動?何時開始無法自行工作而須仰賴聲請人扶養?
四、聲請人擬清償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五、廖政聰名下是否有汽車?前述汽車於廖政聰因肢體障礙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後,係由何人使用?
六、提出聲請狀所述以 陳榮豐 為會首之合會會單,並說明該合會之會員(不含會首陳榮豐)共幾人?起會日期為何時?每一會份會款之基本數額為何?聲請人係於何時得標?當時得標後取得之合會金(會款)為多少元?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含配偶、二名兒子、父親 廖永欽 、胞兄廖政聰)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保險以外,有無投保其他任意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儲蓄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包含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身分),如有,請提出該保險之保險單、契約書、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有無解約金可領取)等資料(如並未投保任意保險契約,亦應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