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承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承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請求法院合併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款車手)、時間間隔(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呂承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46號附表:受刑人呂承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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