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聲請人 王靜芳 相對人 王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梅鳳良 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聲請人之配偶梅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2.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0~11、13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卷第7~8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背面)。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9~20頁)。
(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能力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依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7頁),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