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祐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葉展辰 律師 林珊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7號、第34836號、第3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祐犯如附表A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2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A編號2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A編號9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A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壹、林明祐於民國110年7月6日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家瑞 」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為「張家瑞」收取包裹,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林明祐並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家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如附表一之部分)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如附表二之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瑞」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交寄時間,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之包裏寄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寄送地址,再由「張家瑞」指示林明祐分別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寄送地址領取上開包裹。林明祐則先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寄送地址,領取包裏並依「張家瑞」指示將所取得包裏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嗣「張家瑞」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張家瑞」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明祐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寄送地址,欲再度領取包裏時,當場為警員攔檢查獲而未遂。林明祐於遭查獲後,遂配合警方供出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裏遭轉寄之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帶警員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寄送地址領取包裏(該等包裏尚未經詐騙集團領取),始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提款卡未能領取得逞,警方並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提款卡。林明祐為警查獲前,並總計自「張家瑞」收取報酬共新臺幣6,500元。
貳、案經徐○○、 徐旻脩劉詩婷林羽楓郭芷吟林姿儀朱秀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家瑞」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及轉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家瑞」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尋找打工的機會,留下我的LINE的ID,由「張家瑞」跟我聯繫,「張家瑞」跟我說取一個包裹可以領取500元的報酬,所以我才會依其指示到便利商店去領包裹,再將包裹轉寄,我從未打開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至於附表A編號9至11,如構成洗錢我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徐○○提供之臉書截圖、貨態查詢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 李靜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詩婷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 林修文 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林栩楓 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繳款證明影本1張,告訴人郭芷吟提供之存摺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姿儀提供之匯款收據5張,被害人 黃家茵 提供之匯款收據1張,告訴人朱秀蓉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附卷可稽(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詳細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又被告確有依「張家瑞」之指示,為領取包裹及轉寄之行為,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原審卷第102頁以下、本院卷第138、142、217-222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8307號卷第189至219頁、偵字34836號卷第81至1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5份暨所扣得之提款卡可憑(偵字28307號卷第143至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8307號卷第237至264頁、偵字第34836號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張家瑞」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甚為明確。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與「張家瑞」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主觀犯意。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張家瑞」原不相識,僅於臉書廣告上留下其LINE帳號,而「張家瑞」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被告與「張家瑞」聯絡方式,亦僅以LINE傳送訊息為之等語(偵字28307號卷第25頁以下),可見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真實名稱及地址,亦未曾進入公司進行面試、填寫人事資料、納保之情況下,即聽從「張家瑞」之指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此顯已違反就一般人之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獲取500元報酬,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相較,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況且被告不僅對於包裹之內容物毫不關心,而被告亦非以包裹之名義取件人本人取件,竟仍逕依「張家瑞」之指示領取包裹,可見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亦有違一般通人所為正常工作之事理。再被告領取包裹後,即將包裹寄往客運站,而非一個正常的公司地址或個人,顯屬刻意規避與「張家瑞」碰面,並隱瞞實際收件人身分據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之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未拆開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何物,沒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一般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退休之人,
縱使經驗豐富仍受騙上當之情事,被告係因為經濟困難,不得已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賺取外快,且現今外送平台盛行,被告才會以為單純領取、轉寄之工作是合法的,主觀上並不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知「張家瑞」的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且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22頁),此與一般外送平台之工作常態,並不相符。況外送平台也沒有這種替人領取包裹再轉寄之正常工作可言,而被告僅以領取包裹再轉寄,此種輕鬆之工作竟能輕易獲取500元的報酬,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如此所為依據一般人之社會觀念,顯然也有隱匿身分的意思。再者,網購業者處理退換貨事宜,通常也有的公司地址、物流中心地址可供消費者直接寄還物品,殊難想像網購業者會指示消費者將退換貨物品先郵寄至不同之超商,再由「短期臨時工」四處收取,轉寄至客運站(而非網購公司),甚至每單還要再付出500元之高額報酬給「短期臨時工」,而大幅增加退換貨時間、成本及流程可言。被告亦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約7、8年,並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原審卷第104至107頁),顯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被告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態,極可能涉及掩飾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依「張家瑞」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寄至客運站,被告對於自己參與犯罪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自堪認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惟被告與「張家瑞」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張家瑞」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也時常以本件之犯罪模式,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如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張家瑞」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張家瑞」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張家瑞」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張家瑞」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卻僅因「張家瑞」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見面暱稱「張家瑞」之指示,從事不法之領置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張家瑞」之洗錢犯罪行為,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分工,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與「張家瑞」為共同為附表A編號2、3、4所為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核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5、6、7、8所為,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A編號9、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均認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因與本院所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及未遂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家瑞」,就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A編號9、10、1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詳如附表A),論以一般洗錢罪。如附表A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受同一「張家瑞」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被告所上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A編號5至8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5之部分屬於既遂犯。惟查,被告該次收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係當場於取貨地點為員警所查獲,而該包裹內之提款卡均無實際置於被告或「張家瑞」可使用之範圍中,應認該次犯行亦屬於未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附表A編號9、10、1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雖自承為警查獲前已由「張家瑞」收取酬勞共6,500元(
含被告代墊之取貨費用),並有被告之板南綜活儲存款明細可查(見偵字34836號第131至132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詩婷、 林昭邑 、林栩楓、黃家茵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各5仟元、1萬元、6仟元、8仟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對本件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管領或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被告所領取各被害人之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得(即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然衡酌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該等提款卡業經扣案或經警示系統凍結,已無法正常使用。倘沒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被告本案所領取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本件除被告與「張家瑞」之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有第三
人之共犯存在,也不能排除對被害人施詐術及實際取得款項及被害人提款卡之人,均係「張家瑞」一人所分飾,自從認定被告與「張家瑞」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又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依詐欺時間、方式之記載,均係受電話詐欺受騙而匯款,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渠等係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受騙。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均有所違誤。再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詩婷、林昭邑、林栩楓、黃家茵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此部分涉及刑罰減輕及量刑事由之審酌因子變更,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均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仍與「張家瑞」基於共同知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但犯後已與被害人劉詩婷、林昭邑、林栩楓、黃家茵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素行及品性並非不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態
樣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但各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祐於民國110年7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林明祐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蔡友貴 ,致蔡友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寄時間,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裏寄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寄送地址,再由「張家瑞」指示林明祐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寄送地址領取上開包裹。林明祐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寄送地址,領取包裏並依「張家瑞」指示將所取得包裏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110年7月6日開始,依「張家瑞」指示收取包裏,並約定每單500元之報酬,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寄送地址領取包裹,並將附表一編號1之包裏,依「張家瑞」指示裏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告訴人蔡友貴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5份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及轉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家瑞」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尋找打工的機會,留下我的LINE的ID,由「張家瑞」跟我聯繫,「張家瑞」跟我說取一個包裹可以領取500元的報酬,所以我才會依其指示到便利商店去領包裹,再將包裹轉寄,我從未打開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蔡友貴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内,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朱」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而向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蔡友貴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前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5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1510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此部分蔡友貴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經該案判決記載明確。
㈡依上述證據以觀,該案公訴意旨及判決既均認蔡友貴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蔡友貴顯然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及「張家瑞」也無從對蔡友貴詐騙而構成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更無從形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及形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原審判決未查,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之辯解,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個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固不足採。惟蔡友貴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而非由本案被告及「張家瑞」對蔡友貴施行詐術使其交付帳戶,被告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公訴意旨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及「張家瑞」有何對蔡友貴施行詐術而使其交付帳戶,則依首揭法文規定,自仍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A編號1至8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交寄時間提款卡帳戶或卡號寄送地址領取時間1蔡友貴(幫助犯)110年7月9日18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蔡友貴應徵時,謊稱可幫忙申請防疫補助,使蔡友貴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9日20時00分許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頂店)110年7月11日10時58分2徐○○110年7月7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徐○○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徐○○陷於錯誤,寄出其父徐旻脩之提款卡。110年7月9日11時4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店)110年7月15日11時50分3李靜柔110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李靜柔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且提供提款卡可申請防疫補助,使李靜柔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13日兆豐國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4劉詩婷110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劉詩婷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劉詩婷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12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門市)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5林昭邑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林昭邑應徴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林昭邑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10日17時23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110年7月15日12時55分(當場為警查獲)6林修文110年7月9日21時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林修文應徴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林修文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110年7月15日13時1分(帶員警一同前往領取)7林栩楓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林栩楓應徵時,謊稱可幫忙申請防疫補助,使林栩楓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10日21時44分許。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110年7月15日13時21分(帶員警一同前往領取)8郭芷吟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代工人員廣告,後於郭芷吟應徵時,謊稱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使郭芷吟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110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110年7月15日13時29分(帶員警一同前往領取)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姿儀110年7月11日21時2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林姿儀,謊稱要幫林姿儀停止信用卡扣款,至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1日22時9分許2萬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1日22時11分許2萬0,12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2日00時1分許4萬9,986元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2日00時3分許4萬9,985元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黃家茵110年7月11日21時20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黃家茵,謊稱黃家茵個資外洩,要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至黃家茵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8,20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朱秀蓉110年7月11日21時22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朱秀蓉,謊稱要幫朱秀蓉解除訂單並退款,至朱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1日21時52分許2萬3,12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A林明祐之罪責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2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林明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林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林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林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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