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東和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2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鹿和路1段240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即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仍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丁育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240巷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育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頸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東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