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忠
江意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號、第1833號),其中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 林邵澤 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林邵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玄忠、江意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多名,於民國110年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888KTV小吃部飲酒作樂,被告張玄忠因不滿坐檯小姐被轉檯至告訴人 鍾明哲 、林邵澤所在之第3號包廂,乃與被告江意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1分許,至告訴人鍾明哲、林邵澤所在的第3號包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明哲之身體多下,告訴人林邵澤見狀上前阻勸時,亦遭被告張玄忠、江意文徒手毆打身體多下,告訴人鍾明哲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邵澤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玄忠、江意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林邵澤部分,認為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關於告訴人林邵澤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邵澤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邵澤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林邵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張玄忠被訴傷害告訴人鍾明哲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江意文被訴傷害告訴人鍾明哲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