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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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往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崙背-土庫
線019電塔東側產業道路旁農田」應更正為「前往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崙背-土庫線019電塔東側約10公尺產業道路旁農
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