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淞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淞甫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以筑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擊對向由 葉志偉 所駕駛沿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側而肇事,致林以筑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