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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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林雅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485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090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汽車所有人即車主林雅淑逕行舉發。林雅淑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9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駕駛人即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另行通知上訴人到案處理,嗣因上訴人未依限到案辦理,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機關警員未查證即舉發,造成舉發錯誤。若經查證,為何會於109年1月10日舉發車主林雅淑,車主於109年4月23日陳述單已說明不是駕駛人,證明自行為終了日起已逾3個月,自不得製單舉發上訴人,舉發對象錯誤,舉發無效,違反處理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⑸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處理細則⑴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得心證理由:
1.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原判決綜合審酌採證影像檔擷取之照片3張、違規路口Google街景圖、舉發機關109年10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721700號函、舉發通知單、車主陳述單、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舉發機關109年5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1749900號函業已查證敘明:「……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經審視違規影像,旨案車輛○○○區○○路東向西行駛至岡燕路485巷口,於紅燈狀態下未停止逕行闖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核有擷取影像照片可資佐證。」等情,復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又上開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得並檢具採證影片於同年月11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明屬實後於109年3月20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車主林雅淑,業已完成舉發程序,核與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相符;嗣車主林雅淑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另行通知上訴人到案處理,該通知單已於109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違背法令,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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