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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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6號原告 何國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0時18分許,駕駛號牌EWD-0533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8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沒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該紅燈左轉駕駛人與原告非同一人,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
071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再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旨揭車輛闖紅燈(紅燈左轉)事實明確,申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20/05/2720:18:52時至20:18:5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與三民路一段口停等紅燈,當時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亦顯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白色機車,搭載女性乘客,兩人均頭載白色安全帽,騎士著深色衣服,乘客著淺色衣服)於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當時原告右側及右後方各有一台機車在停等紅燈,20:18:
55時至20:21:53時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建國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當時僅有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左轉,員警見狀立即迴轉上前追蹤尾隨在後,並於過建國南路二段132號「環球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旁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所騎機車為白色,原告及其乘客均皆頭戴白色安全帽,其乘客著淺色衣服,原告著深色上衣,另一員警詢問原告「你有看到你的燈號嗎?」,原告表示「燈號是綠燈吧」,另一員警表示「你燈號是綠燈?你燈號怎麼可能是綠燈,你剛剛怎麼騎你再講一次」,我剛剛在前面那邊左轉,另一員警表示「對呀,那個燈哪是綠燈,那是往這個方向才是綠燈耶,就是從市區方向往這邊才是綠燈,我們才在想說看錯燈號還抬頭看燈號,你沒發現你旁邊摩托車都沒有人動,只有你一個人動而已嗎?都沒感覺」,原告表示「沒有,我想說綠燈就直接轉了」,另一員警表示「你剛剛是紅燈哦,不好意思哦」,原告仍爭執自己是綠燈,另一員警表示要看影片要回派出所看,原告表示簽就是同意,另一員警表示簽就只是表示文書送達而已。全程影片畫面連續自然未中斷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一開始在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口停等紅燈,之後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同向之機車仍在停等紅燈,原告即左轉建國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全程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20時1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1-2、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0714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交通組交辦單、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63、69-72、75-87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沒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該紅燈左轉駕駛人與原告
非同一人,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720:18:52時至20:18:5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與三民路一段口停等紅燈,當時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亦顯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白色機車,搭載女性乘客,兩人均頭載白色安全帽,騎士著深色衣服,乘客著淺色衣服)於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當時原告右側及右後方各有一台機車在停等紅燈,20:18:55時至20:21:53時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建國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當時僅有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左轉,員警見狀立即迴轉上前追蹤尾隨在後,並於過建國南路二段132號「環球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旁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所騎機車為白色,原告及其乘客均皆頭戴白色安全帽,其乘客著淺色衣服,原告著深色上衣,另一員警詢問原告「你轉過來的時候你有看你的燈號嗎?」,原告表示「燈號是綠燈吧」,另一員警表示「你燈號是綠燈?你燈號怎麼可能是綠燈,你剛剛怎麼騎你再講一次」,原告表示「我剛剛在前面那邊左轉」,另一員警表示「對呀,那時候哪是綠燈,那時候往這個方向才是綠燈耶,就是從市區方向往這邊才是綠燈,我們才在想說看錯燈號還抬頭看燈號,你沒發現你旁邊摩托車都沒有人動,只有你一個人動而已嗎?都沒感覺」,原告表示「沒有,我想說綠燈就直接轉了」,另一員警表示「你剛剛是紅燈哦,不好意思哦」,原告持續爭執自己是綠燈,另一員警表示要看影片要回派出所看,原告表示簽就是同意,另一員警表示簽就只是表示文書送達而已。
⒉依上開舉發經過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行近建國南路二段口,於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前行進入路口,並於三民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左轉建國南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迴轉跟追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22:18:55時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用以管制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行車,原告本應受其行向紅燈號誌之管制,且當時原告右側及右後方各有一台機車在停等紅燈,原告自得知悉其所騎乘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然原告竟不顧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左轉建國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無紅燈左轉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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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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