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負責人惡性
倒閉,而遭解散(尚未清算),原告依據旅行業履約保證保
險契約第2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繳交旅遊團費之團員負理賠
責任,原告因此共計理賠新台幣334,434元,而獲賠之團員
並將渠等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向被告催討,但
仍未獲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條款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
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