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地第5行「臨櫃轉帳」之記載,更正為「臨櫃無摺存款」,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卓士傑固 坦承有向告訴人 呂春嬌 表示可以為其買到較便宜之機票,並要求告訴人將機票價額新臺幣(下同)9,
100元匯款至訴外人 鍾溶 囿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係機師,僅表示有朋友係空服員,可代買較便宜之機票,嗣因機票漲價,所以才沒有去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依被告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買機票之價金9,100元存入訴外人 鍾溶囿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未交付機票予告訴人等情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4至95頁),和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溶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至9頁、第45至46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鍾溶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本暨存摺內頁明細,及告訴人匯款之收執聯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9頁、第89至90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其與被告係網路上之朋友,被告表示係日亞航之機師,可拿到優惠票或是很難訂之機票,因其與朋友約好要去日本,但時間是很難訂之熱門時段,且其忘記訂票,被告要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100元存入鍾溶囿之帳戶,存款後,被告一直藉口沒空無法交付機票,直到要出國前幾天,還拿不到機票,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偵查卷第45頁);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確實曾詢問告訴人購買「我們家的票價」多少、其有「日航星鑽卡」為由表示可謂告訴人購買較便宜之機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航空公司之機師,可透過被告購買較便宜及特定日期之機票,且前開對話中,被告未曾提及係透過任空服員之友人購買機票,或因機票漲價無法代為購買之言詞;而被告於收到前開款項後,藉故拖延並未依約交付機票,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法為告訴人購買機票,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卓士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為9,100元,證人鍾溶囿雖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開9,100元業經鍾溶囿匯款返還被害人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卓士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9
樓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撥打LINE電話予呂春嬌,佯稱其為日亞航空之機師,可使用員工價代購105年1月4日至同年1月9日臺灣至大阪來回機票云云,致呂春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之郵局,臨櫃轉帳新臺幣9,100元至卓士傑指定之鍾溶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卓士傑 遲未交付機票,呂春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春嬌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鍾溶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呂春嬌與被告卓士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鍾溶囿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呂春嬌匯款之收執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