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豪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正豪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秘境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詎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之犯意,而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該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黃郁琦 ,使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性交行為(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官之行為;全套即由女子之生殖器與男客之生殖器相互交合直至射精之行為),每次交易50分鐘,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曾正豪並可從中抽取1,100元,其餘1,700元則歸黃郁琦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迄至105年8月30日止,曾正豪獲利約7萬元。嗣於105年8月30日13時2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曾正豪主動上前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及價格,並帶領客人進入該店801號包廂,黃郁琦向客人即員警表示可提供猥褻及性交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郁琦所有之保險套(已開封、未使用)15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正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黃郁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商字第105000153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外放證物)。
㈣、另有保險套(已開封、未使用)15個扣案可佐。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正豪主觀上既有以「秘境美容名店」之房間容留、媒介女子在房間內為性交、猥褻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即便男客即員警尚未開始進行性交、猥褻之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曾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曾正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短時間內多次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是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未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7萬元,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5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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