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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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阮秋紅
阮秋娥 阮柯莉 共同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潘億安張思閎 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調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調字第42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據聲請人側面瞭解,相對人未能回覆本院調解意願,除因對於法律程序不熟悉,不知要回覆調解意願調查表外,亦因未接獲本院寄發之調解通知單,致相對人認為本件尚未有調解期日,無庸特別表示意見,加上相對人潘億安甫生產完畢,目前在坐月子狀態,足認相對人有調解之意願,懇請本院續行本件調解程序,並直接寄送調解通知單與相對人,以節省司法資源,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務糾紛請求清償借款等而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起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檢附調解聲請書繕本、調解意願調查表等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該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與異議人進行調解程序,倘逾期未陳報,本院將視為相對人欠缺調解意願,調解程序即為終結,而該函文已於110年2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未函覆,而法院之調解,係在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利用調解程序,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然依前述情形,相對人未就其是否有調解意願為回覆,可見相對人並無與異議人進行調解之意願,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故異議人聲請調解在客觀上即無成立之可能,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縱依異議人之聲請循調解程序處理,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原裁定斟酌上情,認為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可能,而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復聲請本院逕將本件聲請移送調解庭循調解程序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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