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林峻安 相對人 林佳惠 (KHRUEAWONGUTHONG另名LINUT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佳惠(KHRUEAWONGUTHONG另名LINUTHO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