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簡水田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游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5月6日、收件字號為85年花登字第011127號、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85年5月3日至民國87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5月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等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5月購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妻舅 柳志貴 於85年間因賭博欠債而向原告妻子 張寶村 借錢,張寶村只好拿系爭土地讓其處理。109年5月間原告收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求原告補繳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差額。原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其上有遭被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5月6日、收件字號為85年花登字第000000號、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存續期間為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87年5月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等內容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原告判斷,應係柳志貴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柳志貴到底欠多少錢原告不清楚。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清償日期為87年5月2日,則於102年5月2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仍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5月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跟原告妻舅柳志貴買賣系爭土地,時間大概是84年左右,買賣標的是土地及其地上物即柳志貴的鐵皮屋,是當作車行,被告是以222萬元購買,當時因為有鐵皮屋所以土地不能過戶,柳志貴有說系爭土地是原告的,有給被告看過所有權狀,柳志貴當時說土地所有權是他自己的,但是是掛名在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由該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確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87年5月2日。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是以,無論當時兩造係基於何種債之法律關係而設定,依系爭抵押權內容之記載,被告應可於上開清償日期即87年5月2日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權利,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87年5月2日起算15年即於102年5月2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5月2日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