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玖參壹玖公克、零點貳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107年2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小包(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2小包(分別淨重2.9360公克、
0.2047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390號鑑定書,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3月12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77號、107年度安保字第407號),爰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論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2.9319、0.200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90號之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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