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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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潘玟珊

潘再添

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0,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玟珊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再添及陳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476,76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玟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再添及陳秋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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