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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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告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栗茜

被告 陳彥均 (即被告 陳裕豐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

陳彥丞 (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均、陳彥丞為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彥均、陳彥丞,陳彥均、陳彥丞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彥均、陳彥丞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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