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丙○○等3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
0元,係屬被告甲○○、乙○○、丙○○等3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宣告沒收法條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等3人前揭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該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4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4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