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倫
沈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2
1號、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偉倫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哲偉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8行所載「再由潘偉倫持電視遙
控器干擾感應器」補充更正為「先由沈哲偉用腳將出貨口防盜板往上推,再由潘偉倫持電視遙控器對發射訊號等方式干擾感應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偉倫、沈哲偉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
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
㈡查本案中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
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
2人雖有投幣於收費設備,惟渠等以用腳將出貨口防盜板往上推及持電視遙控器發射訊號之方式干擾感應器,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該機臺內各式海賊 王金證 公仔合計共6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不正方
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有自己擺攤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沈哲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萬5仟元、單身、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偉倫持有之電視遙控器,固供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該電視遙控器係朋友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潘偉倫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卷
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所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各式海賊王金證公仔合計
共6個,均為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