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億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士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億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億峰曾擔任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公舘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店員,知悉該店鑰匙藏放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至上址持藏放於電箱鐵盒內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店內,並持櫃檯抽屜內鑰匙開啟保險箱,徒手竊取店長 黃妤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楨」)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199元及索迪斯禮券面額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觸動保全系統,黃妤榛接獲通報後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黃美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億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妤榛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係持美廉社商店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自難認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又美廉社係零售業商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行竊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精神狀況不佳、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伊深感懊悔,曾於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中與告訴人有機會成立和解,惟因斯時經濟不佳無法一次性給付而未果,請鈞院再次安排和解,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並無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業如上述,原審逕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法未合;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遵期賠償,且告訴人嗣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願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1頁、第79頁、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
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其為中低收入、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坦承犯行外,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竊得之現金50,199元及面額400元之索迪斯禮券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將禮券原物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5千元乙情,有上開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現金部分等同實際發還,禮券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被害人顯然高於上揭物品價值之損失,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