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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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註銷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告人 張瑋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敏 等間聲明註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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