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薛秋娟 訴訟代理人 薛魏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㈡訴外人 余霖 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90年6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余霖除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外,並未就本件債務對被上訴人做任何催討的動作,僅於91年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來於91年度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不能自系爭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89年10月25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2年10月25日即已時效完成,故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顯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抗字第561裁定意旨,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時,其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且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已清償余霖部分金錢,再加上在監服刑被強制執行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本票債務積欠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積欠余霖但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當時被上訴人
係與訴外人 張志芳 共同向余霖借款,且被上訴人亦為張志芳之保證人。於90年間,被上訴人已將積欠余霖之債務分期攤還並清償完畢,惟因當時訴外人張志芳尚未還款,故一直未將系爭本票領回,91年間被上訴人匆促入監服刑,余霖於同年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被上訴人於獄中接獲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書,被上訴人遂寄信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為張志芳所借,且訴外人余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不合法,再者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數年,請上訴人勿再催討不存在之債務。然上訴人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獄中之勞動金,每日僅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自被上訴人出獄後工作,上訴人一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暴露被上訴人之更生人身分,以致被上訴人不斷換工作。上訴人並寄信予被上訴人表示,如不與其和解,便要將被上訴人拘提云云,被上訴人當時尚在假釋期間,因為害怕便向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月1,000元攤還,被上訴人遂每月匯款1,000元予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每每打電話催促被上訴人還款,並稱可介紹高雄的工作給被上訴人,一個月可做2、3份工作以還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000元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於103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稱其於監所執行扣得之金額加計被上訴人每月匯款之金額仍不夠清償利息,尚須還款150,000元並加計利息云云,故被上訴人向更生保護會求助,經轉介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後,始知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因更生人身分暴露而離職,上訴人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公司要求給付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薪資3分之1即6,000餘元,否則將提告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被上訴人為避免牽連他人,故將該6,000餘元餘拿回原任職公司。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4日經由余霖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
票款債權,上訴人不清楚余霖於受讓前曾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所持之債權憑證,乃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6日依法核發,且上訴人一直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者,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移轉事實,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履行清償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無任何否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即為默示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67號對第三人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50,000元,自100年2月間至100年11月間,計有9次,合計清償14,974元,亦為默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出監後復於102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承認本件債務並請求分期清償,其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匯款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直至103年1月28日為止,共計匯款6次,合計6,000元,即為明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7日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對第三人蓮慈海會雜誌社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50,000元,計l次清償6,080元。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20日離職並領取該月薪資,惟於103年3月17日又自行繳回應扣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即為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上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部分還款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又原告(即被上訴人)雖曾多
次匯款予被告(即上訴人),然依被告前開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尚不足認原告業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證明原告部分還款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云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稱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等,已有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是以,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方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9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亦於其103年2月17日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內自承
:「聲請人薛秋娟(即被上訴人)因債權人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債權憑證已罹時效,執票人於89年至99年間並無換發債證,所以已罹時效,故提出異議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其於原審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法官問:對於高雄地院99司執字第137731號、13773號卷宗有何意見?)主張時效消滅。」;其於原審提出之103年4月11日準備書狀亦敘明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已知時效完成,並多所論述上訴人之債證已罹時效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部分還款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惟原審就以上證據視而不見,夾而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3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二審卷第18頁背面)敘明:「陳聰傑生:本人於91年高雄地檢署已說明此一本票係 張志芎 先生所借,…且依民事法債權之讓與,必須債權人和債務人兩造同意,余霖小姐擅自將債權讓與給你並不合法。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載明: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時效已超過數年,已無時效。特此回函,請陳先生勿再以此本票追討不合法之債」更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部分還款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法條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其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無故不到庭,卻於103年5月14日致承辦法官信函(即黑函,日期顯然故意不實註記103、5、l0)改口謊稱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已清償余霖部分金錢,再加上在監服刑被強制執行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積欠之金額,被上訴人出獄後,上訴人曾寄信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不還錢,要將其拘提,被上訴人因害怕有事始按月寄1,000元同予上訴人,惟上訴人103年復再提強制執行,經更生保護會幫被上訴人找法律扶助會,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云云,並憑空不實故意誣蔑詆毀中傷嫁禍上訴人以「法官閣下:……我沒有欠陳聰傑先生任何金錢,而陳先生一直在騷擾我,一天打7、8通電話至我工作的地方,告訴雇主我欠他的錢,甚至說我是更生人,為了這件事我已更換了
7、8份工作。陳聰傑先生於我剛出監時曾寫封信給我,信中說如果我不還錢要將我拘提,我很怕再有事所以按月寄1,000元,陳聰傑先生於上次開完庭後,一直在法院的門口追問我在哪裡工作,叫我去高雄他要幫我找工作,一天可做
2、3個工作來還他錢」云云,以上均為不實在,其上開說詞無憑無據,無非卸責不實之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承擔無法舉證時之不利益。
㈤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竟然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訴之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變更聲明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48號本票執行裁定不得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將原訴變更,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且上訴人並不同意。是以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有未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之委任書委任薛魏百合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有薛魏百合之簽名或蓋章,其委任薛魏百合為訴訟代理人,不生效力,於法不合,是以原判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辨論時,原審法官並未依規定將被上訴人前開之信函即黑函繕本或影本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以利答辯,原審復援引其不實之陳述,疏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基上,原審判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5日,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為89
年10月25日、票號CH687084之本票1紙。余霖於90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8號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
㈡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
99年6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93號以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31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99年12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再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67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3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獲完全清償;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3日寄發內容略以:「...系爭本票時
效已超過數年,已無時效。特此回函,請陳先生(上訴人)勿再以此本票追討不合法之債」之信件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6日、9月10日、10月21日、11月11日
、1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各匯出1000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寄與上訴人之上開信件,可否認為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9月10日、10月21日、11月11日、
1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各匯出1000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內,可否認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致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5日,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為89年10月25日、票號CH687084之本票1紙。余霖於90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8號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93號以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31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99年12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再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67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3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獲完全清償;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0月25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翌日即89年10月26日起算3年,期間雖經余霖於90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8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然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余霖雖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仍應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始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余霖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余霖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回復自89年10月26日起算3年,而於92年10月26日時效完成,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訛。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余霖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2年10月26日即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99年11月4日、103年1月29日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已無法改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五)再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3日寄發內容略以:「...系爭本票時效已超過數年,已無時效。特此回函,請陳先生(上訴人)勿再以此本票追討不合法之債」之信件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3日向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權利)及利息請求權(從權利)即於該日因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向上訴人還款,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9月1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各匯出1000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權利)及利息請求權(從權利)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嗣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還款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而消滅,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為還款行為而恢復,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內容,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為時效抗辯,而為承認之行為,與本件事實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薛秋娟│89年9月15日│150,000元│89年10月25日│CH687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