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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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臺南市西港區後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謝慶皇 訴訟代理人 徐宗欽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 律師被告振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8萬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6至8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間因「101年度後營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由被告以5,25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5萬元。被告自102年3月4日起即進行拆除及重建工程,惟原告於同年11月間就施作之工程採樣後,發現被告施工之1樓頂板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遂通知被告停止與結構體相關部分之施作並進行結構鑑定。嗣被告於同年12月間更換工地主任,並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施作現況進行結構鑑定,然經鑑定機關通知(副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24萬元後,竟未繳納致未能進行鑑定。原告於預定鑑定機關現場取樣日即102年12月13日去電工地主任,始知悉上情,亦無法聯絡到被告,後於同年12月17日與工地主任 陳歷祥 聯絡,其稱不清楚被告現況,甚且透露被告於12月16日即以簡訊告知渠等「明日起停止上班,待公司進一步命令指示。目前公司無人、狀況不明」等語,被告形同人去樓空、放空擺爛而未繼續履約。原告遂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繼而於103年1月6日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註記被告為不良廠商。
(二)被告未安排鑑定亦未再進場施作,原告為求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而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履約保證金52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已於103年2月間撥付予原告)先行支付鑑定費用,鑑定結果為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須拆除重置或補強(參見原證8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於被告施作遺留之工程現況,則由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清點結算完成,並辦理接續工程重新發包施作。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甚或避不見面,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施作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不足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工程費增加部分:原發包工程款5,250萬元,被告已領取667萬1,260元,尚餘4,582萬8,740元,亦即原告本應再給付4,582萬8,740元【計算式:5,250萬元-667萬1,260元=4,582萬8,740元】即可完成系爭工程。惟兩造因上述原因而終止契約,為完成校舍重建,原告需重新發包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嗣經原告就接續工程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展新營造有限公司以5,498萬元得標,則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需多花費915萬1,260元【計算式:5,498萬元-4,582萬8,740元=915萬1,260元】。
2.系爭工程結構安全鑑定費部分:為檢測系爭工程結構安全,原告支出結構安全鑑定費用42萬元、混凝土鑽心及抗壓試驗費8,640元、清點結算鑑定費8萬6,000元、混凝土反彈數測試費9萬8,280元,合計61萬2,920元。因結構安全鑑定、試體檢測、清點結算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給付上開之金額。
3.非發包工程費增加部分:⑴公共藝術費用、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
被告投標時編列之公共藝術費用、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分別為52萬5,000元、7萬9,762元,而接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預算項目固記載公共藝術費用、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51萬3,000元、3萬2,672元,惟對照預算表格貳.一及貳.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接續工程所編列之金額仍為52萬5,000元、7萬9,762元,故此部接續工程編列之金額並未增加。
⑵規劃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部分:
①接續工程重新發包後之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
接續工程前、後合計之金額6,543萬6,998元(扣除稅捐、保險費)【計算式:(清點結算金額-稅捐-保險費)+(決標金額-稅捐-保險費)=計算母數金額,即(1,404萬7,621元-66萬8,934元-23萬3,594元)+(5,498萬元-261萬8,095-7萬元)=6,543萬6,998元】。
a.規劃設計監造費388萬9,744元:以上開金額採累進級距方式計算,即500萬元以下部分以百分之7.623、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以百分之6.5
34、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百分之5.445計算,合計為388萬9,744元【計算式:500萬元×7.623%+2,000萬元×6.534%+(6,543萬6,998元-2,500萬元)×5.445%=388萬9,744元】(各級距費率,參原證15第4頁)。
b.工程管理費85萬4,370元:以上開金額採累進級距方式計算,即500萬元以下部分以百分之3、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以百分之1.5、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百分之1,合計為85萬4,370元【計算式:500萬元×3%+2,000萬元×1.5%+(6,543萬6,998元-2,500萬元)×1%=85萬4,370元】。
②原工程發包之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
原工程費用扣除稅捐、保險費後,合計為4,976萬6,406元【計算式:5,250萬元(計算金額決標價)-250萬元(稅捐)-23萬3,594元(保險費)=4,976萬6,406元】。
a.規劃設計監造費303萬6,481元:同上開計算方式,金額為303萬6,481元【計算式:500萬元×7.623%+2,000萬元×6.534%+(4,976萬6,406元-2,500萬元)×5.445%=303萬6,481元】。
b.工程管理費69萬7,664元:同上開之計算方式,金額為69萬7,664元【計算式:500萬元×3%+2,000萬元×1.5%+(4,976萬6,406元-2,500萬元)×1%=69萬7,664元】。
③價差:接續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分別增加
85萬3,263元【計算式:388萬9,744元-303萬6,481元=85萬3,263元】、15萬6,706元【計算式:85萬4,370元-69萬7,664元=15萬6,706元】。
⑶材料試驗費、自辦工程費部分:
被告投標時編列之材料試驗費、自辦工程費金額,分別為7萬6,000元、9萬元,而接續工程所編列之金額分別為8萬4,685元、9萬9,995元,其中自辦費用金額固編列為5萬1,400元,惟對照預算書貳.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接續工程係扣除已支用部分金額4萬8,595元後才編列為5萬1,400元,故所編列之自辦工程費金額應為9萬9,995元。因之,接續工程之材料試驗費、自辦工程費分別增加8,685元【計算式:8萬4,685元-7萬6,000元=8,685元】、9,995元【計算式:9萬9,995元-9萬元=9,995元】。
⑷小結:接續工程之非發包工程費用共計增加l02萬8,649元
【計算式:85萬3,263元(規劃設計監造費)+15萬6,706元(工程管理費)+8,685元(材料試驗費)+9,995元(自辦工程費)=l02萬8,649元】,
(四)綜上,因被告違約無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原告需另洽請其他廠商協作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915萬1,260元、非發包工程費用l02萬8,649元,扣除本應由被告領取之履約保證金463萬7,080元後(合庫撥付525萬元,先予動支給付結構安全鑑定、試體檢測、清點結算費用合計61萬2,92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剩餘463萬7,080元,即525萬元-61萬2,920元=463萬7,080元),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554萬2,829元【計算式:915萬1,260元+102萬8,649元-463萬7,080元=554萬2,8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經被告以5,25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5萬元,並自102年3月4日起進場進行開工拆除及重建工程。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進行採樣,發現被告施工之1樓柱、牆及頂板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影響重建工程之主體結構,遂於102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停工並進行結構鑑定。被告後於同年12月間更換工地主任,並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施作現況進行結構鑑定,惟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相關鑑定,且未再履約。原告遂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催告其依約履行,然未獲置理。原告旋於103年1月6日發函與被告,以被告有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8、9、10、11款情形而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註記被告為不良廠商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決標書、原告102年12月3日後營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2月4日振達(後營國小)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2月11日102南市建師鑑字第129號函、原告102年12月23日後營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6日後營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至3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此參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9、11款、第4項自明。
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進行之工程因原告採樣發現1樓柱、牆及頂板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經原告通知停工並進行結構鑑定後,被告未予置理,並停止繼續施工,原告遂以被告有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對外招標所增加之差額,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因尚未完工,原告就接續工程重新對外招標後,由訴外人展新營造有限公司以5,498萬元得標,並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其中增加支出工程費用915萬1,620元、非發包工程費用l02萬8,649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接續工程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契約、接續工程之非發包工程費增加部分一覽表、工程預算書(核章表)、總表〔標單〕、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總表〔契約〕(本院卷第89至131頁、第143至154頁)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與前揭原告核計之金額相符,而原告進行鑑定及清點,支出結構安全鑑定費用42萬元、混凝土鑽心及抗壓試驗費8,640元、清點結算鑑定費8萬6,000元、混凝土反彈數測試費9萬8,280元,合計61萬2,920元等情,亦有卷附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24日103南市建師鑑字第034號函、103年5月6日103南市建師鑑字第052號、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3年4月17日桂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0日桂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回條、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可供憑查,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接續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差額及原應由被告給付之鑑定相關費用,再扣除應發還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25萬元後之554萬2,829元【計算式:915萬1,260元+102萬8,649元+61萬2,920元-525萬元=554萬2,829元】,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主張接續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差額及原應由被告給付之相關鑑定費用,扣除應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4萬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