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顯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顯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顯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