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第二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應予譴責,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被告謝宏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陳俊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