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46MG/L)、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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