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對人 蔡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