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黃嘉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園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一項確認公園華夏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七點三十分召開之社區說明會會議記錄中的第一點決議無效;第二項聲明社區守衛之任用由管委會自行對外招募聘請。核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上開2項訴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扣除已繳3000元,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二、補起訴狀繕本乙份(獨立註記是「繕本」或逕寄被告)。以後書狀及證據,亦同樣要補繕本。
三、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園華廈社區之規約、最近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完整版、影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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